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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162号

劳兆灵与何敬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劳兆灵,何敬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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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劳兆灵,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259。被告何敬初,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7X。原告劳兆灵诉被��何敬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军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兆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敬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塘鱼泥鳅,总金额为18336元,尚欠4336元,经多次追讨未果,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还购鱼拖欠款4336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敬初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货款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购买泥鳅一批,总货款18336元,已支付13500元,按金500元,尚欠原告4336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28日前还清���本院依法向被告何敬初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何敬初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塘鱼泥鳅一批,总货款为18336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336元,并承诺于当日还清,但被告并未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劳兆灵与被告何敬初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敬初收取原告货物,却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以致引起本案纠纷。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清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33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何敬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劳兆灵货款人民币4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敬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军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廷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