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875号
原告:张文生,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都昌县。
委托代理人:程茂林,都昌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军生,男,1947年10日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
原告张文生诉被告袁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军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生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到期未还,经催要多次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军生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提供被告袁军生于2014年2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因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袁军生到都昌办事,向原告张文生借款15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五一节前还清,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9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归还,但还款期间届满,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袁军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文生归还借款150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担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9元,由被告袁军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敏
审判员 郇小军
审判员 邓 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滋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