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15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耀绪,村民。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上疃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增祥,村主任。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希鹏,居民。再审申请人王耀绪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上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疃村委会)、王希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耀绪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对两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不知情,直到2011年8月上疃村委会发放国家因修路占用部分土地的补偿款给王希鹏,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王希鹏才出示了该合同,至此,申请人才知道自己的土地承包权利受到损害,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原判决认定申请人自2002年就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与事实不符。(二)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疃村委会订立的茶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既然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即是涉案3.69亩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依据我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随意收回承包地,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性质的权利,不存在时效的限制,原判决认定申请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两种方式的土地承包合同,即通过家庭方式承包所签订的合同和通过其他方式承包所签订的合同。家庭承包经营具有保障农村村民基本生活的功能,属于“人人有份”的承包,承包人范围仅限本村村民,且承包期限都是法定的,在承包期限内,没有法律规定的事由,发包方不得随意调整、收回承包地。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其他方式承包合同不同于家庭承包合同,承包土地的范围主要是“四荒地”,承包人范围不限本村村民,承包期限完全由发包人与承包人自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从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疃村委会订立的案涉茶园承包合同,内容和形式上不属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家庭承包经营合同,而是属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承包经营合同。对该性质的土地承包合同,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随意调整、收回承包地的规定,但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合同。2002年,被申请人上疃村委会认为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收回了申请人承包的土地,申请人当时未提出异议,此后被申请人上疃村委会将土地流转给被申请人王希鹏,并以村委会的名义向申请人王耀绪支付了流转费用。对此
本院认为,2002年被申请人上疃村委会收回调整申请人的承包地,并将土地承包给王希鹏时,申请人如有意见应及时提出异议。申请人称其对村委会收回土地并承包给王希鹏不知情,与常理不符,但自2002年至2013年向一审法院起诉长达11年时间内,申请人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王希鹏是通过订立合同从村委会取得涉案土地,且已实际耕种多年,属于有权占有使用承包地,现申请人起诉请求确认上疃村委会与王希鹏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要求王希鹏返还土地,不仅没有提供必要证据证明上疃村委会与王希鹏之间的合同具有无效情形,而且诉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判决未支持申请人的诉讼主张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疃村委会之间因履行茶园承包合同引起的其他争议,原审判决告知其另行处理并无不妥。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王耀绪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耀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代理
审判员 徐兴军
代理
审判员 孔祥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