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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131号

徐光宇与苏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光宇,苏景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31号

原告:徐光宇。

委托代理人:岳重友,桦甸市司法局八道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景山。

原告徐光宇与被告苏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2016年2月17日依法由

审判员赵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宇及委托代理人岳重友、被告苏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光宇诉称:2013年3月初苏景山在徐光宇处赊购玉米,为徐光宇出具欠据一张,2014年3月29日苏景山又为徐光宇换了1张32400元的欠据,但直至今日,苏景山未给付,鉴于上述事实,要求苏景山立即给付尾欠玉米款32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苏景山辩称:2013年3月初,经我介绍徐光宇把玉米卖给了我外甥邵思彬,当时我给担保,保证在一个月内给钱,结果过了一个月邵思彬没给上钱,我领着徐光宇去找邵思彬没有找到,徐光宇找我要钱,我对徐光宇说我外甥坑我,我不能坑你,我就给徐光宇打了一个41300元的欠据,后陆续还了一部分钱,后来又给徐光宇出具了一个32400元的欠据,现在同意偿还徐光宇32400元,但我经济困难没有钱给。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苏景山在徐光宇处购买玉米,后为徐光宇出具41300元欠据,经陆续给付部分欠款,2014年3月29日苏景山为徐光宇出具32400元的欠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份。

本院认为,徐光宇与苏景山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徐光宇履行了交付玉米的义务,苏景山应承担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徐光宇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景山给付原告徐光宇购买玉米价款32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苏景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宏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冷文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