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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1052号

秦永兵与李上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秦永兵,李上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1052号

原告:秦永兵。

委托代理人:黄强,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上东。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府东路府东家园10、11幢103-105室,机构代码证号。

诉讼代表人:赖林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玲玲,该公司员工。

原告秦永兵诉被告李上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温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强,被告李上东,被告安诚保险温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永兵诉称:我在与被告李上东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浙C号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温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60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上东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浙C号轿车的车主,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安诚保险温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安诚保险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秦永兵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秦永兵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安诚保险温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9时30分许,原告秦永兵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秦勤、李艳)沿兴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附近时,遇被告李上东驾驶浙C号轿车沿兴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出道路时,两车相撞,致原告秦永兵、秦勤、李艳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原告秦永兵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30.5天,后又于2015年11月29日到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9天,共用去医疗费641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上东已支付原告秦永兵5000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上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永兵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秦勤、李艳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6年1月14日,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秦永兵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为此原告秦永兵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李上东是事故车辆浙C号轿车的车主,其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已于2013年7月11日在被告安诚保险温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4年7月10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30万元。又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秦永兵、秦勤、李艳三人受伤,原告秦永兵与李艳系夫妻关系,秦勤系原告秦永兵与李艳的女儿,秦勤、李艳明确表示交强险份额由本案原告秦永兵优先享有。以上事实有原告秦永兵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被告李上东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秦永兵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安诚保险温州支公司对原告秦永兵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

本院认为单方面委托鉴定并无不妥,至于是否构成伤残,应由具备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而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具备伤残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自然有其合理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于事故车辆浙C号轿车已在被告安诚保险温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安诚保险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安诚保险温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秦永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64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1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160元、残疾赔偿金84538.3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584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器具费2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76806.30元。此款由被告安诚保险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款56806.3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温州支公司和被告李上东承担其中的70%计39764.41元(其中由被告安诚保险温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5272.41元,由被告李上东承担医保外用药4492元)。被告李上东已经支付原告秦永兵50000元,超出部分45508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安诚保险温州支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保险温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秦永兵各项损失109764.41元,支付被告李上东45508元。

二、驳回原告秦永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602元,由原告秦永兵承担102元,被告李上东承担100元,被告安诚保险温州支公司承担400元(此款已由原告秦永兵预交,原告秦永兵同意被告李上东、安诚保险温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卜银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东升本判决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