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8257号原告林成团,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徐赞清,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林成团与被告徐赞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泽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成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赞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成团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7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届期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20000元并偿还利息(按每月1.7%的利率从2012年10月27日起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赞清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7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林成团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该《借条》右下方借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赞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在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就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故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与借款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曾就借期内的利率或逾期利率作出约定,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起以2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徐赞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赞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成团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成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赞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林成团负担134元,由被告徐赞清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泽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邱武全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