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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385号

原告张西军与被告汪燕、杨成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西军,汪燕,杨成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385号原告张西军。

委托代理人:冯铭。被告汪燕。被告杨成忠。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马宗梅。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潘茹。

原告张西军与被告汪燕、杨成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铭、被告汪燕及被告汪燕、杨成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宗梅、潘茹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5年7月起,原告与其同乡陈认真受雇于二被告进行车辆维修工作。期间,原告与陈认真按照二被告的指派使用二被告的设备材料进行车辆维修,除去应该给二被告的配件、材料款及20%的工时费,剩下工时费中的80%作为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及陈认真的报酬,结算方式为每月月底进行结算。被告杨成忠在外从事煤炭运输活动,被告汪燕也经常不在维修地,实际上修车材料的收发都是二被告交给原告进行管理,双方结算的依据是由陈认真填写的车辆报修单,账目由陈认真的女朋友负责管理。2015年10月22日,原告在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米东大道北侧经二路西侧的顺祥停车场进行车辆维修时,从车上摔下致原告受伤。二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2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误工费12372元、陪护费7751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949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并没有雇佣原告进行车辆维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杨成忠曾在新疆九州恒昌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0月,被告杨成忠从该公司辞职后,与公司签订了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以按揭方式承包经营公司的六辆车,用于从事煤炭运输经营活动。为此,二被告雇佣了驾驶员,租赁了车辆的停放场地,并且购买了车辆维修设备材料及救援车辆用于维修自己经营的车辆。

原告、陈认真与被告杨成忠因都曾在新疆九州恒昌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相识,也正是因为看到二被告有修车的设备材料及车源,陈认真带原告联系到二被告,双方约定二人在二被告租赁的停车场地进行车辆维修,车辆维修的原材料及配件款归二被告,原告与陈认真每月给二被告结算20%的工时费,维修车辆包括二被告的六辆车以及外围车辆,原告与陈认真给二被告自己的车辆维修也由二被告按照市场价给二人结算维修费。二被告一方面想通过此方式节省一些车辆维修费,另一方面也是出于好心给原告提供了一个挣钱的平台,原告使用二被告的维修设备及救援车辆进行修车是为自己盈利,20%的费用是原告使用二被告设备、救援车辆的磨损费及使用费,实际上原、被告之间是一种租赁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成忠曾在新疆九州恒昌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后于2014年10月份从该公司辞职。2015年,被告杨成忠分别与新疆九州恒昌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马伟江签订了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承包经营了该公司的六辆车,用于从事煤炭运输经营活动。后二被告雇佣了驾驶员,租赁了车辆停放的场地,购买了维修车辆的工具及救援车辆进行煤炭运输经营活动。原告及其同乡陈认真曾在新疆九州恒昌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后两人均离开该公司。因二人与被告杨成忠相识,2015年7月,原告与陈认真联系到二被告,经双方口头协商,约定原告与陈认真在二被告租赁的车辆停放场地进行车辆维修活动,原告与陈认真使用二被告的车辆维修设备及救援车辆,车辆维修的原材料及配件款归二被告,剩余工时费的20%由原告及陈认真支付给二被告,另外80%的工时费由原告及陈认真两人平分,每月月底进行结算。后原告与陈认真在二被告租赁的停车场进行车辆维修活动,期间由陈认真填写用于月底结算的车辆报修单,车辆维修费用由陈认真的女朋友进行收取保管。2015年10月22日,原告在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米东大道北侧经二路西侧的顺祥停车场进行挖掘机维修时,从挖掘机上摔下致其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向该院住院部支付手术费、治疗费等合计15496.14元,向该院门诊部支付治疗费等合计738.40元。2015年11月12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证中载明的诊断结果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医嘱为:门诊随访,壹月、贰月、叁月拍片复查,功能锻炼,住院期间及院外壹月生活护理壹人,全休壹月,患肢负重时间按X线结果决定,壹年后取内固定物。2015年12月12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其中载明的医嘱为:全休壹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张伟军进行护理,张伟军没有固定收入。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承包合同、住院病例、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管理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二被告的雇佣从事车辆维修工作,每月按照工时费的80%进行工资结算,是典型的计件工资,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二被告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首先,原告提交的原告受伤后与二被告协商时的录音资料,整个录音资料的内容并不能反映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相反,二被告在接受公务机关询问及在法庭陈述时,始终认为原告使用二被告的设备材料进行车辆维修,原告支付给二被告的20%的工时费。此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人陈认真的证言一致。其次,原告提交了由陈认真书写的车辆报修单。

本院认为,车辆报修单并非由二被告出具,报修单中也没有二被告的签字,报修单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是可以反映一个事实即原、被告之间是以陈认真填写的车辆报修单作为每月结算的依据。再次,原告分别申请了证人陈认真与XX到庭作证,其证言不能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为证人陈认真、XX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且两名证人的证言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而证人陈认真的证言恰好印证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以陈认真填写的车辆报修单作为结算依据,车辆修理的工时费中的20%归二被告,剩余的80%工时费直接归原告与陈认真,车辆维修费由陈认真的女朋友予以保管核算。综合上述分析,车辆维修费的收取、管理均由原告与陈认真一方负责,维修费的结算也是以陈认真填写的车辆报修单为准,原告与陈认真的收入也是扣除材料费和20%的工时费交二被告后,由原告与陈认真二人直接占有、分配,并不是由二被告另外支付报酬。按照原告所述,二被告经常不在维修地,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修车过程是受二被告的指示、监督、管理,这不符合一般雇佣关系的特征,也不符合常理。故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西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787.45元(原告张西军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73元,由原告张西军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393.7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张西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毛 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艳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