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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二金初字第0000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与刘涛、辛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刘涛,辛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金初字第000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住所地:焦作市。代表人辛立成,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东杰,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刘涛,汉族。被告辛艳,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焦作建设路支行)与被告刘涛、辛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刘涛、辛艳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涛、辛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刘涛因在河南海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雷克萨斯汽车,向原告申请60万元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双方于当日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业务担保方式为所购车辆抵押,其财产共有人辛艳在借款合同签字同意抵押,分期付款方式为36期,2012年7月7日刘涛本人持经原告审批发放的信用卡在河南海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购车,刷卡金额为60万元。2012年7月18日为豫H×××××号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间由于刘涛未按期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同时也向被告辛艳催要,请求其代刘涛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刘涛未能清偿,被告辛艳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严重违约。现起诉要求:⒈被告刘涛偿还所借原告截至2014年10月31日的借款本金207399.87元、利息6666.64元、罚息2763.6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⒉对被告抵押的豫H×××××号车辆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⒊被告辛艳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⒋诉讼费等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涛、辛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⒈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保险单、批单,豫H×××××车辆行驶证,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以豫H×××××号车辆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⒉农行金穗乐分卡、持卡人存根、乐分卡申请表复印件,购车合同,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刘涛因在海林汽车贸易公司分期购买车辆,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受理了刘涛的申请并向其提供60万元用于购车;⒊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戊星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验资报告,豫H×××××车辆行驶证、房屋所有权证3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有还款能力,原告才予以放款;⒋银行交易明细清单4页,证明被告刘涛自2014年7月18日起未再还款,截至2014年7月18日尚有本金207399.87元、利息1666.66元、罚息916.63元未清偿。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证据1-证据4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日,被告刘涛作为购车方与供车方河南海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刘涛从海林汽贸公司购买雷克萨斯牌汽车一辆,价格900000元,刘涛向海林汽贸公司支付分期首付款270000元,余额630000元由刘涛向农行焦作建设路支行申请分期付款。2012年6月6日,以原告为银行和抵押权人,被告刘涛为持卡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辛艳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涛使用原告发放的卡号为62×××86的贷记卡用于分期付款购车,分期资金用于在海林汽贸公司处购买雷克萨斯牌汽车,净车价900000元,分期资金金额600000元;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车牌号豫H×××××,占管人刘涛;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的,应于缴交首付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银行未受清偿的,银行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及二被告刘涛、辛艳分别作为银行(抵押权人)、持卡人(借款人)和抵押人在该合同中签字或加盖公章。被告刘涛于2012年7月7日持上述金穗贷记卡在河南海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支出60万元购买雷克萨斯轻型客车,于7月17日缴纳车辆购置税,于7月18日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车牌号豫H×××××,并于当日为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农行焦作建设路支行。被告刘涛向原告陆续还款至2014年7月18日,此后未再还款。截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刘涛尚欠原告本金207399.87元、利息1666.66元、罚息916.63元。后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为被告刘涛垫付分期资金义务,被告刘涛仅归还原告部分款项,自2014年7月18日起到期的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及因该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款项,二被告均未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截至2014年10月31日的借款本息216830.18元及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的豫H×××××车辆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借款本金207399.87元、利息6666.64元、罚息2763.67元;

二、被告刘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清偿以上借款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的利息和罚息(以被告刘涛所欠贷款本息总金额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被告辛艳就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对被告刘涛的豫H×××××车辆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涛、辛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审 判 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海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