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25号原告王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井义,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市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长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井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未到庭,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在青龙福万家销售家具。2012年7月25日被告在县城金源街开饭店,到原告处购买餐桌、餐椅、床、垫子等物品,价款共计17800元,被告当时给原告1000元,下欠16800元,后被告于2013年、2014年期间分别给付原告家具款7200元,仍下欠9600元,被告在2015年1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家具款9600元。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是“欠香河家具王某某,欠9600家具钱,刘某某,2015.1.8”。证明被告欠原告家具款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举证、质证。原告的证据欠条系原件,是刘某某书写的,能够证明刘某某欠原告家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青龙福万家销售家具。2012年7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餐桌、餐椅、床、垫子等物品,价款共计17800元,被告当时给原告1000元,下欠16800元。后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2014年期间共计给付原告家具款7200元,仍下欠9600元,被告在2015年1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家具款9600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给付家具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家具款人民币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