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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定民初字第530号

祁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祁某,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定民初字第530号

原告:祁某,男,1983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定远县。

被告:胡某,女,汉族,农民,住定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祁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祁某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祁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祁某承担。

审判员  杨明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