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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165号

王树春与大丰市新禾纺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王树春,大丰市新禾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165号原告王树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怀武,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翠华,盐城市大丰区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丰市新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其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王树春诉被告大丰市新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怀武、陈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春诉称,我自2007年到被告处从事保全工作,月工资2500元,直至2013年7月。刚开始,被告还能按时发放工资,2013年2月份至7月份,被告没有支付我工资,累计拖欠我工资15000元,我多次索要未果,2015年3月6日,我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因超过五日,我不同意该委继续审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禾公司支付工资1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树春自2007年进入被告新禾公司从事机修工工作。自2013年2月起至2013年7月止,被告新禾公司拖欠原告王树春工资合计15000元。2015年3月6日,原告王树春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5年3月25日,原告王树春不同意该委继续审理。2015年5月11日,原告王树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资发放表、劳动仲裁申请书、征询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自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时起,双方即已建立劳动关系,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劳动者在被告单位提供劳动,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导致本起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5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新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树春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合计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代理

审判员 徐 辉

代理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琳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