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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737号

谢孝清与林炳标、黄珍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6-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孝清;林炳标;黄珍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737号

原告:谢孝清。

委托代理人:姜集楣,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林炳标。

被告:黄珍珠。

原告谢孝清诉被告林炳标、黄珍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杨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孝清的委托代理人姜集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炳标、黄珍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孝清起诉称:被告林炳标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5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共计22000元,由被告林炳标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被告林炳标、黄珍珠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林炳标、黄珍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另12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3、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林炳标、黄珍珠未到庭,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

本院认为,证据1、2、3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谢孝清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林炳标向原告谢孝清借款22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林炳标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被告林炳标、黄珍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珍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林炳标、黄珍珠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谢孝清借款22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另12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林炳标、黄珍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杨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其长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