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墨民初字第965号原告赵璐璐,女,汉族,1974年1月6日,住新疆阿克苏市西大街**号。委托代理人蒋海鑫,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墨玉县家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洪职务:经理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墨玉县扎瓦乡东风水库旁被告张家洪,男,汉族,1963年6月18日出生,住墨玉县扎瓦镇东风水库张家洪砖厂。被告张碧琼,女,汉族,1967年6月13日出生,住墨玉县扎瓦镇东风水库张家洪砖厂,系张家洪妻子。委托代理人张家洪,男,汉族,1963年6月18日出生,住墨玉县扎瓦镇东风水库张家洪砖厂。
原告赵璐璐诉被告墨玉县家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家洪、张碧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璐璐的委托代理人蒋海鑫,被告张家洪、张碧琼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洪、被告墨玉县家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家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璐璐诉称2013年12月30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80000元,并出具借条,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现该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
被告墨玉县家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家洪、张碧琼均答辩称对借条、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拿原告的现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张家洪、张碧琼夫妇为经营自己砖厂的需要向原告赵璐璐借款现金8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至今未归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赵璐璐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原告赵璐璐证据1、借条、收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80000元,借贷关系明确,还款期限是2014年3月28日。经质证被告墨玉县家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家洪、张碧琼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明被告张家洪、张碧琼借款本金80000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家洪、张碧琼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俩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俩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赵璐璐借款本金80000元。该借条上虽然加盖有被告墨玉县家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但
经审理查明该借款是被告张家洪、张碧琼为经营自己的砖厂所借,并且该笔借款并没有进入被告墨玉县家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账户的相关记录,故该借款属于被告张家洪、张碧琼的双方债务。对俩被告辩称的没有收到现金的辩称意见,因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俩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条的事实,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洪、张碧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璐璐给付借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璐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家洪、张碧琼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国兴
审判员 王东兴陪审员 李巨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