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422号
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204号。
法定代表人:陶仙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艳菲、高行,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异恩。
被告:周帮春。
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担保公司)为与被告周异恩、周帮春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异恩、周帮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义担保公司起诉称: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与两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异恩为购买汽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并委托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提供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的服务,且要求由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周帮春自愿为原告信义担保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各方当事人还约定,如有纠纷,则由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5月28日,被告周异恩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由被告周异恩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994981.10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被告周异恩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按约定为被告周异恩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放款后,因被告周异恩的违约行为,宣布被告周异恩的透资资金债务于2015年9月14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被告周异恩的透支资金债务。截至2015年9月15日,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代为清偿了963628.73元的透支债务。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代偿后向两被告追偿,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代偿款,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周异恩向原告信义担保公司返还代偿款963628.73元;
二、被告周异恩向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支付利息36285.06元(以代偿款本金32145.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暂从2014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代偿款本金30264.0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暂从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代偿款本金62021.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暂从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代偿款本金3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暂从2015年4月27日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代偿款本金126222.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暂从2015年5月29日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代偿款本金679973.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暂从2015年9月16日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
三、被告周帮春对被告周异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含公告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信义担保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
二、被告周异恩向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支付利息28025.59元(以代偿款本金32145.9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从2014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代偿款本金30264.0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从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代偿款本金62021.9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从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代偿款本金33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从2015年4月27日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代偿款本金126222.9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从2015年5月29日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代偿款本金679973.9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从2015年9月16日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异恩为购买汽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并委托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提供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的服务,且要求由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周帮春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双方还约定,如有纠纷,则由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2、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周异恩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并经过公证的事实;3、《信用卡透支资金代偿告知书》、《代偿证明》一份、交易明细一份、《担保承诺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为被告周异恩的信用卡透支债务提供担保并垫付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周异恩、周帮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与被告周异恩、周帮春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周异恩以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汽车,委托信义担保公司代办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周异恩为尽快提车,在银行贷款发放前请求信义担保公司垫付车款,信义担保公司同意垫资并为周异恩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周帮春同意为信义担保公司的前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对周异恩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给信义担保公司造成的一切债务和损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购车款金额为1330000元,贷款为994981.10元,担保贷款额为1089504.3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还款额为30264.01元,周异恩应于每月15日前将足额现金存入相关银行指定还款卡;周异恩为尽快提车,在银行贷款发放前请求信义担保公司垫资930000元,委托信义担保公司将垫付款划入账户名为陈丽娟的账户,该账户收到上述款项即表示周异恩已经收到信义担保公司的垫资;周异恩同意银行放款时将全部贷款直接转入信义担保公司指定账户,用于归还信义担保公司先行垫付的车款及担保服务费,周异恩清楚知晓贷款额中包含车价尾款930000元和向信义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服务费64981.10元,周异恩即使提前还清银行贷款,也无权要求信义担保公司退还全部或部分担保服务费;周帮春作为周异恩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周异恩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对信义担保公司所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信义担保公司因周异恩违约而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信义担保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修复费用、追讨费用和垫款利息等所有费用;周异恩应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周异恩未及时还款导致信义担保公司垫付的,周异恩应及时向信义担保公司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信义担保公司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28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周异恩签订编号为021P490201402143《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周异恩为购买斯拜德汽车,总价格为1330000元,自行支付首付款400000元,并通过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透支金额为994981.10元,手续费金额为94523.20元;周异恩授权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信义担保公司账号为33×××68的账户;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每期偿还透支金额为27638.36元,每期支付手续费为2625.64元,第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6月28日;透支债务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累计三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周异恩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周异恩签订编号为021P490201402143-01《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周异恩以斯拜德汽车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信义担保公司依据其与周异恩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周异恩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透支款项)、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周异恩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不行使、放弃、变更或者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周异恩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信义担保公司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载明:购车人周异恩向贵行申请杭州银行信用卡透支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我公司同意为其在《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编号:021P490201402143)项下的透支总额994981.1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贵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购车人不履行《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之日起三年,我公司已在贵行存放保证金,如购车人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我公司同意贵行有权划扣保证金,用以垫付或代偿购车人所欠贵行的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周异恩发放透支资金994981.10元,因周异恩未按约偿还透支资金,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代偿32145.92元,于2014年12月19日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代偿30264.01元,于2015年1月30日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代偿62021.93元,于2015年4月26日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代偿33000元,2015年5月28日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代偿126222.92元。2015年9月14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向信义担保公司发送《信用卡透支资金代偿告知书》一份,载明根据《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11.3.5条约定,宣布该合同所涉透支债务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到期,要求信义担保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立即代周异恩偿还金额679973.95元。信义担保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为周异恩代偿679973.95元。因周异恩至今未向信义担保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周帮春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信义担保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与被告周异恩、周帮春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周异恩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异恩未依约偿还透支资金,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代其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偿还963628.73元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周异恩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周异恩支付相应的代偿款利息。《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周异恩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信义担保公司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现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按日万分之五主张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帮春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应对被告周异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异恩、周帮春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信义担保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综上,原告信义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异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63628.73元;
二、被告周异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28025.59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代偿款本金32145.92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为4789.74元;以代偿款本金30264.0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为4176.43元;以代偿款本金62021.9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为7256.57元;以代偿款本金3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为2442元;以代偿款本金126222.9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为7320.93元;以代偿款本金679973.9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为2039.92元);
三、被告周帮春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1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367元,由被告周异恩负担,被告周帮春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17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胡其芬
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
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卓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