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21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桓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董峰,局长。被执行人孙民,桓台县供销社店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桓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桓)食药监食罚[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桓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桓台县唐山供销社联华西毕店经营的货架上有预包装食品,该单位现场未能提供出购进食品的进货单及供货方的相关资质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七)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桓)食药监食罚[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桓台县唐山供销社联华西毕店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见《没收物品凭证》);2、并处罚款10000元整。申请执行人于同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桓台县唐山供销社联华西毕店。2015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桓台县唐山供销社联华西毕店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该申请书中所列被执行人为孙民。为证明以上事实,申请执行人提交了桓台县唐山供销社联华西毕店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件、现场检查记录、询问调查笔录、没收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合议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相关送达回执等证据。
本院认为,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看,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桓)食药监食罚[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为桓台县唐山供销社联华西毕店,履行告知和催告程序时当事人亦为桓台县唐山供销社联华西毕店,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桓)食药监罚强申[2016]1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中所列被执行人为孙民。因此,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的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桓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2月14日提出的(桓)食药监食罚强申[2016]1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的内容。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爱莲
审 判 员 李媛媛
人民陪审员 郝 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