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3民初字第676号
原告:李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桑某,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宁汝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