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175号原告唐登海,男。委托代理人唐敦玉,曾用名唐登玉,女。委托代理人胡七英,女。被告丁林,男。
原告唐登海诉被告丁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均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登海的委托代理人唐敦玉、胡七英,被告丁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登海诉称:原告在潜江市北门转盘经营电话亭,2015年11月29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将小轿车停放在原告的电话亭门口,原告叫被告将车移动一下位置,被告回过头蛮横无理的说:“这不是你买了的,老子要停,你想怎样?”原告说“你想怎样,你不移动,我就踢。”原告就用脚靠了一下车子(车子上没有任何痕迹),被告不听在场人和原告之妻的劝阻,一拳打在原告的右眼上,一拳打在原告的左鼻和嘴巴上,他回头想开车逃跑,原告抓住了他的车门,不让他上车,被告将原告的手搬开,很猛的往地上一掌,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左手受伤,倒在了地上,还在原告的左腰、腿部位踢了一脚而离开现场,原告已是昏迷状态,原告的子女赶来后用车将原告送进了医院。刚进入医院被告的一个朋友与原告的亲属谈,就说丁林坐过十年牢,要求用原告的医保卡作假,被原告的亲属拒绝,次日,原告亲属到潜江市园林派出所要求进行调解处理,在潜江市杨市拘留所与被告见面时被拒绝。原告只好提前出院。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30元,其中:1、误工费1200元(150元/天×8天);2、护理费1000元(100元/人×5天×2人);3、交通费200元;4、营养费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医药费2930元。
被告丁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停车没有在原告的店门口,是原告先踢我的车在先,我才动手打他,我也没有像原告所说那样,原告歪曲了事实,我只赔偿原告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将其所开的小轿车停放在原告正在经营的电话亭门口时,原告叫被告将车移动一下位置,在遭到被告拒绝后,原告就将被告的小轿车踢了一脚,被告则用拳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930.08元。2015年11月29日,被告向公安机关自首,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后双方因协商赔偿无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身份情况、病历资料一套及医疗费票据1张、2015年11月29日潜江市公安局潜公(园)行决字(2015)2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停车发生争执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在冲突中被告致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的后果,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对双方冲突的发生虽然有一定的过错行为,但其行为并未对其身体损害发生和损害结果的扩大形成助力,故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法定赔偿范围,并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30元,有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0元,核实认定为314.8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4天);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元,核实认定为363.27元(批发和零售业33148元/年÷365天×4天);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考虑其住院治疗的事实情况,酌情认定50元;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其身体受到损害的程度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定。上述认定的各项损失3658.1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林赔偿原告唐登海经济损失365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均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 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