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483号原告陈其近,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志雄,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被告付丽梨,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蔡振明,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尔怡,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其近与被告付丽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近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雄,被告付丽梨的委托代理人陈尔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其近诉称,2013年9月,被告因业务急需资金,在原、被告双方共同朋友陈玉量的引荐下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签订借款协议,也未约定利息。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将100万元通过建设银行转入被告账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丽梨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至还清款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
被告付丽梨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陈玉量向被告的丈夫李文权借款2000万元,陈玉量于2013年向被告通过银行汇款100万元用于偿还其中部分借款,当时被告不知道该款是从何人账户汇来的。原、被告双方素未谋面,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凭证,且不收取分文利息,显然不符合常理。故该案属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100万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向其汇款100万元的事实认可,但以该款项实际是案外人陈玉量向被告丈夫李文权归还的借款进行抗辩,并提供了李文权与陈玉量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证明其主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借款协议,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且原、被告双方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100万元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抗辩该转账系案外人陈玉量偿还其丈夫李文权的债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提供了其丈夫李文权与案外人陈玉量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银行交易明细单,该证据仅能证明陈玉量与李文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该笔转账是陈玉量偿还李文权的债务,且原告对该抗辩主张不予认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已实际发生,原、被告之间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丽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其近借款100万元,并从2015年9月23日至还清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付丽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晋德
人民陪审员 贺 鑫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