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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刑初130号

何伟金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刑初13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少波,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芸,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增检公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4日16时许,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民警在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小楼村大楼路边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何某,当场在其身上缴获7包白色晶体(净重共254.31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认为被告人何某具有吸毒劣迹;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均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254.31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艾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