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康仙庄乡鑫丰五金冲压厂,霸州市康仙庄乡石城三村。负责人黄征,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高满标,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永江。委托代理人沈永杰。上诉人霸州市康仙庄乡鑫丰五金冲压厂与被上诉人沈永江之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霸民初字第29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霸州市康仙庄乡鑫丰五金冲压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4月,被告沈永江到原告霸州市康仙庄鑫丰五金冲压厂工作,冲压工种,计件工资,按照实际出勤天数发放工资。2013年5月1日,被告在工作中被液压机碰伤左手。被告受伤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费用均由原告垫付。2014年5月12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4)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10日,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廊劳(工伤)鉴(初)字(2014)51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所受伤害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原、被告因赔偿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2日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4)第3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5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30元,共计114100元。
原告不服仲裁,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2400元。被告主张,其每月工资3000元。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因工作受伤,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关于被告的本人工资,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应以2012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月平均工资约为3295元)计算被告的伤残待遇。被告主张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少主张的部分视为自愿放弃。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000元(3000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000元(3000元×9个月)。《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约为3853元(46239元÷12个月),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认为53942元(3853元×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认为23118元(3853元×6个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霸州市康仙庄鑫丰五金冲压厂给付被告沈永江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8元,共计1160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霸州市康仙庄乡鑫丰五金冲压厂负担。判决后,上诉人霸州市康仙庄乡鑫丰五金冲压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仅十几天,每天工资80元,一审判决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沈永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被上诉人沈永江的工资,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一审法院按被上诉人主张的按月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该每月3000元工资,不高于2012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月平均工资约为329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李成佳
代理
审判员 梁志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盟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