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415号原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喻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俊,女。委托代理人朱清涛,男。被告张晨,男,198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125.60元及滞纳金1,113.9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审判员卫XX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俊、朱清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张晨拖欠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仓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物业服务费4,125.60元的事实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12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卫XX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