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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446号

张锦浩与魏冬林、周松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锦浩,魏冬林,周松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张锦浩,男,汉族,住五华县。被告魏冬林,男,汉族,住五华县。被告周松山,男,汉族,住五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负责人杨国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雍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锦浩与被告魏冬林、周松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懂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浩、被告魏冬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雍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松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魏冬林驾驶粤M×××××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五华县交通路往华益加油站方向沿右转弯车道行驶,行至五华县交通路华益加油站路口交通灯地段时,因跟车太近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导致车辆追尾碰撞到前面等待通行信号分别由张监辉、张锦浩驾驶的各自两轮摩托车,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摩托车驾驶员张监辉、张锦浩受伤的交通事故。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发之后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对相关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查明事实之后,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华公交认字(2015)第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魏冬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张监辉、张锦浩无责任。同时,交警另查明:粤M×××××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周松山,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张锦浩因伤于事发当天到五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入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并要求原告出院后应全休3个月。综上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事故损失有:医疗费29103.7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保管费880元,合计72233.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对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和侵权人及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现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原告已赔偿了医药费10000元和被告魏冬林给原告赔付了19000元,扣减合计已赔付的29000元后,仍有43233.7元经催付未果,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魏冬林赔偿给原告张锦浩43233.7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和周松山负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魏冬林辩称,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其垫付款19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周松山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法损失经核定后属于交强险部分,应在交强险部分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有车辆行驶证有效期内驾驶证有效驾驶人持有从业资格证车辆办有营运证的情况下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因此次交通事故为三方事故,除货车外还有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以及张监辉驾驶的粤M×××××摩托车,按规定张监辉应该买交强险,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张监辉为魏冬林和无责和有责限额内,如法院判定由魏冬林承担,我方保留对张监辉的追偿权。此次交通事故也造成张监辉受伤,应在交强险部分预留张监辉的相应份额。原告的诉请,医疗费我方垫付了一万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用药清单,所以我方无法查实用药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方主张不予赔付。误工费原告方无证据证实原告从业情况,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实际的损失。因此,被告主张按法律规定不予赔付。护理费,原告住院44天,在前期应需要有人护理,我方主张住院期间一人完全护理。标准应按照亲属的户口性质来处理。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我方主张应不超过一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4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按规定不予计算。后续治疗费也无医嘱,也无证据证实已经发生,也不是法律规定必然发生的项目,所以不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致残,所以不予赔付。保管费属于间接损失,且没有摩托车损失,发生事故后,交警对假牌摩托车扣押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方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魏冬林驾驶粤M×××××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五华县交通路往华益加油站方向沿右转弯车道行驶,行至五华县交通路华益加油站路口交通灯地段时,因跟车太近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导致车辆追尾碰撞到前面等待通行信号分别由张监辉、张锦浩驾驶的各自两轮摩托车,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摩托车驾驶员张监辉、张锦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张锦浩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张锦浩,男,27岁,诊断为右小腿开放伤: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缺损,右胫骨骨皮质缺损。建议:1、当地创口换药,全休3个月;2、必要时行创面修复术;3、功能锻炼;4、随诊;5、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5年10月27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华公交认字(2015)第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冬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监辉、张锦浩无责任。2015年12月14日,原告张锦浩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魏冬林赔偿给原告张锦浩43233.7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和周松山负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增加被告魏冬林垫付的19000元,诉请总额变更为62233.7元。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1、魏冬林驾驶的粤M×××××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周松山,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2、同一交通事故伤者张监辉因伤势较轻,声明放弃对被告的起诉;3、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冬林垫付了19000元,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原告亦表示同意;4、原告张锦浩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冬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监辉、张锦浩无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外,其余数额由原告张锦浩与被告魏冬林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张锦浩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魏冬林负全部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交医疗费29103.76元的发票,结合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对其医疗费主张予以支持。而后续治疗费,并无相关医嘱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张锦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2人,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当地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每人每天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每天10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医疗机构并未出具有关营养费的意见,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交通费为其实际发生的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亦认为交通费可酌情1000元,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未造成严重伤残,亦未评估有伤残等级,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保管费88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其未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故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出院后全休3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4天(44天+90天),原告虽主张其从事不锈钢装修业务,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误工损失按国有同行业农业标准27766元/年计算。关于垫付款问题。被告魏冬林垫付了19000元,对该款项的处理,原告认为可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车辆所有人周松山与车辆实际驾驶人魏冬林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粤M×××××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周松山,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魏冬林,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周松山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周松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张锦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29103.76元(凭票据认定);②护理费100元/天×44天×2人=8800元(按医嘱);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4400元;④误工费27766元/年÷365天×134天=10184元;⑤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53487.76元。被告魏冬林驾驶的粤M×××××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184元,合计29984元外,不足部分23503.76元(53487.76元-29984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23503.76元×100%=23503.76元,因而被告魏冬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锦浩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给被告魏冬林向其垫付的19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除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给原告张锦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487.76元,其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998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3503.76元。

二、驳回原告张锦浩对被告魏冬林、周松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锦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锦浩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懂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梦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