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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6刑初33号

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刑初3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梅春、代理检察员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20时许,路美邑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查获一支射钉枪改装的疑似枪支。经鉴定,该疑似枪支以火药能源产生的高压气体推动,使钢珠从枪管前端射出,认定为枪支。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收交物资收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20时许,路美邑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查获一支射钉枪改装的疑似枪支。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构成枪支。另查明,2015年10月16日,路美邑派出所民警对某村进行收缴枪支搜查行动,在对李某某家进行搜查时,李某某不在家,李某某的媳妇主动将李某某的一支射钉枪交给民警。2015年10月19日9时许,李某某主动到路美邑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收交物资收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提取物证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非法持有枪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枪支予以没收,交有关部门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井斌

审 判 员  段竹琼

人民陪审员  段祖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毕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