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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616号

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与周发财、陈支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周发财,陈支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左各庄镇南外环中路。法定代表人柯尊朋。委托代理人陈学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发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支群。

上诉人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发财、陈支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5)鄂郧西民一初字第00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妍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张洪、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发财、陈支群经本院通过电话、短信告知并向其住所邮寄开庭传票等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周发财、陈支群支付其公司货款4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4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10月21日间,周发财、陈支群购买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建筑模板累计共欠货款466505元,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达成付款协议,确定付款金额为420000元,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为: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9日,三年。1.乙方二人(周发财、陈支群)自2014年5月19日前至2015年5月19日前,给付甲方(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以汇款方式。2.乙方(周发财、陈支群)按上述方式,于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前,给付甲方(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3.乙方(周发财、陈支群)按上述方式,于2016年5月20日前至2017年5月18日前,给付甲方(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以上所欠款项共计肆拾贰万元整。违约责任约定为:按2012年3月1日欠款账目明细明确的欠款时间、欠款金额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按每月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欠款明细中2011年7月21日周发财、陈支群实欠款为7865元、2011年8月25日欠款为229320元。协议还明确周发财、陈支群系合伙关系,并对上述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19日周发财、陈支群未按约定付款,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与周发财、陈支群于2014年5月19签订的因买卖建筑模板产生的还款协议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周发财、陈支群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据此主张已到期的10万元(即2011年7月21日欠款7865元和2011年8月25日欠款中的92135元)债权,予以支持。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在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内的部分,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以周发财、陈支群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认为周发财、陈支群构成预期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周发财、陈支群提前付清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周发财、陈支群辩称其没有违约与双方约定还款协议不符,其应在约定的范围内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周发财、陈支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并支付该货款中7865元及92135元分别自2011年7月21日和2011年8月25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10元,由周发财、陈支群负担2900元,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310元。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四、违约责任,如周发财、陈支群未能按本协议三付款约定的时间及约定的金额履行,只要周发财、陈支群有一次违约未达到付款约定条件,周发财、陈支群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预期违约约定未予认定,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约定的预期违约条款,其目的是能够及早防止或者制止危害合同履行和拖延履行。本案由于周发财、陈支群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那么双方约定的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三年的还款期限理应依法无效,此约定应予以撤销并按预期违约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仅按实际违约部分下判,而合同期限届满前周发财、陈支群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及应承担的违约金未判决周发财、陈支群履行是错误的,且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亦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或者裁定发回重审。上诉人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周发财、陈支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10月21日期间,周发财、陈支群多次购买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的建筑模板。2012年3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周发财、陈支群共计欠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货款466505元。后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5月19日达成还款协议,确定还款金额为420000元,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为: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三年。1.乙方二人(周发财、陈支群)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前,给付甲方(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整,以汇款方式。2.乙方(周发财、陈支群)按上述方式,于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前,给付甲方(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整。3.乙方(周发财、陈支群)按上述方式,于2016年5月20日前至2017年5月18日前,给付甲方(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20000元整。违约责任约定为:如乙方二人未能按本协议三付款约定的时间及约定的金额履行,只要乙方有一次违约未达到付款约定条件,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式:按2012年3月1日欠款账目明细明确的欠款时间、欠款金额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按每月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协议还明确周发财、陈支群二人系合伙关系,并对上述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19日双方约定的第一笔欠款到期后,因周发财、陈支群未按约定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9日,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与周发财、陈支群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周发财、陈支群应分三期向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20000元,其中第一期100000元应于2015年5月19日之前支付,但该笔欠款到期后,周发财、陈支群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结合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对账明细及周发财于2014年4月5日出具的欠条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在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后双方才最终达成的协议,但周发财、陈支群仍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第一期合同义务,已严重违反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虽然双方约定的第二期和第三期款项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只要周发财、陈支群有一次违约未达到付款约定条件,二人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且按欠款账目明细明确的欠款时间和欠款金额开始计算违约金。故,周发财、陈支群应当对全部欠款承担违约责任。因周发财、陈支群无正当理由不予支付第一期欠款的行为已足以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且周发财、陈支群的行为也足以使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对其资信产生怀疑。故,周发财、陈支群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及双方约定,周发财、陈支群应当支付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全部债务42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周发财、陈支群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其应支付全部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周发财、陈支群的行为不构成预期违约错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周发财、陈支群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全部欠款420000元的违约金的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周发财、陈支群应当自2012年3月1日起以420000元本金为基数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依据该约定计算至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起诉之日2015年8月13日的违约金数额已超过其起诉主张的242000元,故,本院按照其起诉时请求的242000元确认周发财、陈支群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5)鄂郧西民一初字第00956号民事判决;

二、周发财、陈支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货款4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2000元。如果周发财、陈支群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周发财、陈支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周发财、陈支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周发财、陈支群必须履行。如其拒绝履行的,廊坊尊朋木业有限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张 妍

审判员 刘占省

审判员 张 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