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1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来。
委托代理人:周鹏,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春兰与被上诉人张云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杨春兰于2015年4月27日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云来停止侵权,拆除在杨春兰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建的南北长15米围墙一道,长6.2米、宽1米的简易厕所一座。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南召民初字第572号民事裁定。杨春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春兰与被上诉人张云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杨春兰、张云来系邻居,杨春兰居西,张云来居东。1987年9月1日杨春兰的丈夫张守义为其宅基地办理了召宅证第005629号宅基地使用证,显示:户主姓名张守义,住址留山镇好汉村××组,建房时间77年7月11日,宅基地长15米,宽13.3米,面积0.3亩,200平方米,四至东至界石,南至界石,西至…,东至…。1987年9月10日张云来之父张三永为其宅基地办理了召宅证第005716号宅基地使用证,显示:户主张三永住址留山镇好汉村姚庄组,建房时间77年,宅基地面积长12.7米,宽13.3米,面积168.9平方米,0.253亩,四至东至界石,南至界石,西至界石,北至界石。双方为边界利用发生争议,2001年申请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杨春兰的申请表中“需要说明的问题”一栏显示:东边关过道内允许张运来建厕所,长6.2米,宽1米,本户房后建粪池一处;张云来的申请表中“需要说明的问题”一栏显示:西边关过道内允许建厕所一处,长6.2米,1米宽,杨春兰房后允许0.85米用粪池一处。双方的申请表中均有杨春兰、张云来及勘测丈量人张运海、李士东和邻居的签名捺印。杨春兰称本人并没有在申请表上签名、捺印,但双方均认可“需要说明的问题”一栏中的内容都属实。双方相邻关过道处张云来建一厕所,杨春兰建一粪池,都已使用。2007年3月9日,杨春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张云来拆除建在其宅基地上的院墙及厕所,2007年9月10日杨春兰申请撤诉,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南召民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杨春兰撤诉,张云来称至今未收到撤诉裁定书,本案系重复起诉。现杨春兰认为张云来侵占了其宅基地使用证上确权的土地,请求张云来拆除在杨春兰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建的南北长15米围墙一道,长6.2米、宽1米的简易厕所一座,张云来拒绝,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2007年8月29日杨春兰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10月24日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南召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判决内容是: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1987年9月10日向第三人张三永(张云来之父)颁发的召宅证第005716号宅基地使用证。张运来不服南召县人民政府1987年9月1日为杨春兰丈夫张守义颁发召宅证字第005629号宅基地使用证,于2007年4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07年7月10日做出(2007)南召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撤销该宅基地使用证,该判决书生效后杨春兰不服,于2009年8月1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做出(2009)南召行再字第1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2007年7月10日做出的(2007)南召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杨春兰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做出(2011)南行申字第45号行政裁定,裁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提审。2012年2月3日本院做出(2011)南行再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审法院做出的(2009)南召行再字第15号行政判决和(2007)南召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做出南召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张云来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杨春兰以其夫张守义的名义办理的召宅证第005629号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认为张云来所建的的围墙和厕所侵占了自己的土地,要求拆除,杨春兰的宅基地使用证虽然标明了土地的长、宽和面积,但四至边界不明,与实际占地面积不一致,无法丈量。张云来的宅基地使用证又被法院判决予以撤销,现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对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对该纠纷应由政府先行处理。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春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春兰负担。杨春兰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春兰持有合法的土地证,张云来占用我土地证范围内的土地,应依法予以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张云来辩称:杨春兰虽然持有土地证,但土地证上四至不清,边界不明,原审裁定认为不属人民法院管辖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杨春兰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但该土地使用证系南召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颁发的,该土地使用证上仅记载有该土地的长宽和面积数量,四至不清,边界不明,仅凭该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内容无法确认张云来是否侵占了杨春兰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审判决认为杨春兰与张云来之间的争议,实际上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并无不妥,故杨春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春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魏春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松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