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3执异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市华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贤梅.被执行人灵川县旅游公司。本院在受理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市华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灵川县旅游公司一案中,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灵执恢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不予恢复执行。广西南宁市华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元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广西南宁市华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灵执恢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并恢复(2001)灵经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理由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市华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及《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请求恢复灵川县人民法院(2001)灵经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并变更广西南宁市华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恢复执行后的申请执行人,经查明,被执行人灵川县旅游公司在1996年3月10日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局注销经营资格,并在2002年2月起被灵川县工商管理局注销旅游经营资格并停止营业,该公司已不存在。本院于2002年4月29日作出(2002)灵执裁字第2001-2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2001)灵经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主体必须明确。而本案中,被执行人灵川县旅游公司已分别在1996年3月10日及2002年2月被相关单位注销旅游经营资格并停止营业。其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已丧失。且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市华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申请恢复执行时,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灵川县旅游公司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已恢复,也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灵川县旅游公司有相应的义务承受人。因此,本案无被执行的主体,也无变更、追加后的被执行主体。据此,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灵执恢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恢复异议人广西南宁市华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广西南宁市华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罗绍刚
审 判 员 赵桂春
审 判 员 秦陆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杨福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