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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6451号

高建君与邵多鹏、张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建君,邵多鹏,张克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451号原告高建君,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邵多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张克涛,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高建君与被告邵多鹏、张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多鹏、张克涛经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依法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在公告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君诉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承担利息6000元,合计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邵多鹏、张克涛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由被告张克涛保证,被告邵多鹏向原告高建君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并承担借款金额每天5%的违约金。被告张克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期满后,被告邵多鹏未偿还借款,并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30000元,承担利息6000元,合计3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提交的借据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克涛担保,邵多鹏向原告高建君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邵多鹏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张克涛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虽约定了承担利息和违约责任的内容,但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诉讼时按年利率20%,期限1年(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计算利息6000元(30000元×1年×20%)。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多鹏、张克涛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因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多鹏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建君偿还借款30000元,承担利息6000元,合计36000元;

二、被告张克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多鹏追偿。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邵多鹏、张克涛负担,被告负担的1100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琳

审 判 员  陈 仓

人民陪审员  赵志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