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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1017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行与被告袁小虎、樊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行,袁小虎,樊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101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行。地址:永修县新城发达路**号。机构代码:85962891-7。

负责人:田莉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彩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行职员。

被告:袁小虎,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

被告:樊虹,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永修支行)与被告袁小虎、樊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永修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彩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小虎、樊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永修支行诉称:被告袁小虎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请个人“直客式”消费信用卡分期额度30万元,分期期限3年,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袁小虎付款30万元,款项用于大宗商品采购。之后,被告袁小虎按月偿还了前14期的款项,但至2015年2月开始被告因债务原因未再按约定分期付款。截止2015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直客式”消费分期本金182443元、利息6441.05元、滞纳金10170.84元。因办理该借款业务时,被告樊虹与被告袁小虎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经其电脑系统核对确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小虎、樊虹共同归还所欠的信用卡分期本金183321.33元、利息10554.42元、滞纳金9752.15元(暂计至2016年1月19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小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樊虹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袁小虎与被告樊虹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后附申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的重要提示)、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清单、中国银行POS签购单、未还款清单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袁小虎、樊虹向其申请信用卡分期业务并欠分期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袁小虎、樊虹虽缺席出庭未能质证,但经庭审审查均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举证、认证及原告中国银行永修支行委托代理人魏彩珠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14日被告袁小虎为采购大宗商品向原告中国银行永修支行申请“直客式”消费分期额度30万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中国银行永修支行经审批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即分期付款额度30万元、分期期数36期、费率13%。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中国银行永修支行在向被告袁小虎发出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清单后通过POS机刷卡向被告袁小虎支付了30万元。之后,被告袁小虎按期偿还了14期还款,但自2015年2月开始未再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1月19日止被告袁小虎尚欠原告信用卡分期本金183321.33元、利息10554.42元、滞纳金9752.15元。同时查明,办理该“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期间,被告袁小虎与被告樊虹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永修支行与被告袁小虎为办理“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签订的各类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袁小虎单方终止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袁小虎立即清偿剩余分期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由于被告樊虹与被告袁小虎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樊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袁小虎、樊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行偿还信用卡分期本金183321.33元、利息10554.42元、滞纳金9752.15元,并承担2016年1月20日起至以上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具体计算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被告樊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81元,由被告袁小虎、樊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琨

审 判 员  赵云峰

人民陪审员  卢 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