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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特民初1号

顾正丽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顾正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特民初1号申请人顾正丽。申请人顾正丽要求认定被申请人刘颖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刘颖萍,女,汉族,1933年8月29日出生,住桂林市穿山路38号供电局宿舍13栋3楼1号房,与申请人系母女关系,身份证号:××。

申请人顾正丽诉称,被申请人刘颖萍系申请人母亲,桂林供电局退休职工,现年85岁,因多年患老年痴呆,脑梗、××,致使语言表达和书写能力都已丧失,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大部分时间都是卧床休息,依赖他人喂食起居和外出,现为更好照顾及监护被申请人,故特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刘颖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刘颖萍与丈夫顾家辉生育一子一女,儿子顾正飞,女儿为申请人顾正丽。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就被申请人刘影萍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颖萍因老年性萎缩,脑白质变性,目前属于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顾正丽申请认定刘颖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刘颖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护其合法权利,应为其指定监护人,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指定申请人顾正丽为刘影萍的监护人。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刘颖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顾正丽为刘颖萍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苏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文若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