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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3212号

原告郑琼诉被告郝永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琼,郝永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3212号原告郑琼,女。被告郝永刚,男。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郑琼诉被告郝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永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琼诉称,2011年8月5日,原告将一辆福迪皮卡车卖给被告,车辆价款为62000元,被告约定于2011年10月5日前付清上述车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车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脱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车款6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郝永刚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收条一支,证明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被告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并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告将一辆福迪皮卡车卖给被告,车辆价款为62000元,被告约定于2011年10月5日前付清上述车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车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福迪皮卡车一辆,双方约定于2011年10月5日付清该笔车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已经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车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郝永刚欠原告郑琼车款6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郝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 判 长  肖继宏

审 判 员  王小龙

代理

审判员  朱塔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莫喜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