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岑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唐孝莲。委托代理人严文,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昌元。被告李耀芳。
原告唐孝莲与被告陈昌元、李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孝莲撤回起诉。本案诉讼受理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唐孝莲负担。
审 判 长 黄庆壬
代理
审判员 梁振生
人民陪审员 陈雅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洪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