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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209号

李某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闫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209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闫某甲。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87年我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有4、5个月时间登记结婚,由于双方了解不够,未建立感情基础,结婚后发现被告谎话连篇,不务正业,给我们本来就脆弱的夫妻关系造成了更大的伤害,为了儿子凑合到现在,现在儿子已结婚生子。可现在被告还是谎话张口就来,经我多次苦口规劝仍本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的态度使我忍不无忍。严重伤害到我,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长达15年之久。现虽有夫妻之名,但早已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实在是无法继续这个不堪回首而又痛苦的婚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原告名下涧西区银川路丽春佳园1栋703房产归儿子闫某乙所有。被告闫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某乙。原、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购买位于涧西区银川路丽春佳园1栋703房产一处,登记在原告李某某名下。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根据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相互珍惜、相互信任、相互包容,以维护完整的婚姻家庭。被告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辉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