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7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321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党员,个体工商户,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国安。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康强、黄茂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国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6月份的一天,在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崖南墟其经营的国安文具店内向李某乙均销售铅弹260发。同年12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现场缴获用于销售的铅弹650发。经鉴定,上述铅弹均为4.5毫米气枪铅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均、黄某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缴获的铅弹,营业执照、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实施部分犯罪未遂,且能如实供述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给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卓波
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
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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