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631号
原告:房安君。
被告:耿广锁。
被告:董如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政务新区京东国际大楼幢北侧西1西2。
负责人:王伟。
原告房安君诉被告耿广锁、董如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耿广锁、董如右赔偿原告房安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000元及利息240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房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广锁、董如右、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欠条、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单抄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耿广锁驾驶皖M×××××挂与原告房安君驾驶的浙A×××××小型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耿广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房安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财产损失144520元,被告耿广锁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被告耿广锁、董如右、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举证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举证赔付信息一份,证明其已支付赔款;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耿广锁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房安君财产受损,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耿广锁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根据被告耿广锁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确定其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28504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且其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耿广锁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28504元应予理赔,合计应赔偿30504元,但原告诉请30000元,依照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评判,原告诉请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其已赔偿,从其举证可知,其系对被赔偿权利人进行赔付,系错误给付,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赔偿原告房安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房安君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原告房安君负担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负担18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武
人民陪审员 魏 玮
人民陪审员 徐 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秋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