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4944号
原告:杨逸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Y089501()。
被告:昆明尧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江小区2#地块融苑18幢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秦明邑。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海丽,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杨逸之诉被告昆明尧年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逸之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逸之负担。
审判员 王 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洑婵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