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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657号

翟瑞芳与杨春阔、胡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翟瑞芳,杨春阔,胡爱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657号原告翟瑞芳,女,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军波。被告杨春阔,女,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胡爱民,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杨春阔丈夫。

原告翟瑞芳诉被告杨春阔、胡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姚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军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阔、胡爱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瑞芳诉请被告杨春阔、胡爱民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春阔、胡爱民未到庭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春阔借原告1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被告胡爱民自愿为原告杨春阔承担连带责任情况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春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翟瑞芳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3年7月28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胡爱民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爱民、杨春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姚晓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小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