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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2456号

杨建平与刘银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建平,刘银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456号原告杨建平,女,汉族,1961年2月18日生。被告刘银芳,女,汉族,1964年2月19日生。

原告杨建平诉被告刘银芳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平诉称,2015年2月27日、4月4日、4月6日和4月21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杨建平借款共计94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后由双方共同协商,被告自愿将自己名下的位于新乡市东方明珠大厦2412室的房产抵给原告杨建平所有以偿还该借款。被告刘银芳并保证该房产无任何纠纷,也未被用于抵押或者出售,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但是抵账后被告刘银芳迟迟不交付东方明珠大厦2412室的房产证,也不配合原告杨建平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交付位于新乡市东方明珠大厦2412室的房产证,并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刘银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案房产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此,本案应当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建平的起诉。原告杨建平预交的诉讼费264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生祥

审判员  原培宏

审判员  彭晓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