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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9162号

吴成虹与王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成虹,王亚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9162号原告吴成虹。委托代理人贾林,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亚军。

原告吴成虹与被告王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么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成虹及委托代理人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军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成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讲急用钱,提出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6个月后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4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银行卡里3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按照借条约定,在2015年7月4日找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催要无果。以后原告又多次催要,仍无结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期利息45,000元、逾期利息(2015年7月4日至同年12月15日)2万元,合计人民币36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由被告署名的借条一张,出具时间为2015年1月3日,载明今借到吴成虹现金30万元,利息为月息2.5%,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本息共345,000元一并归还。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记载2015年1月3日,由原告开户卡向被告开户卡转存人民币15万元;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记载2015年1月3日,由原告开户卡向被告开户卡汇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王亚军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底,被告以天津亚圣泰会议服务有限公司急需周转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2015年1月3日将借款3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显示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3日,载明今借到吴成虹现金30万元,利息为月息2.5%,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本息共345,000元一并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因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借期利息45,000元、逾期利息(2015年7月4日至同年12月15日)2万元,合计人民币365,000元。2015年12月31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未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辩解,亦未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进行质证和提供相反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是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合意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举证证实已对借款履行清偿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期利息,其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亚军返还原告吴成虹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56,000元,合计人民币35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7元,由原告吴成虹担负67元,由被告王亚军担负3320元,被告王亚军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么小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洪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