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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946号

山东慧科助剂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永幸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慧科助剂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永幸管业有限公司,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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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9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慧科助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守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成立,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永幸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四台村工业园特10号。

法定代表人:成良兴,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嘉鱼县经��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成良兴,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东慧科助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科助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永幸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永幸公司)、被上诉人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永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覃兆平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伟、

审判员李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慧科助剂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成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汉永幸公司、湖北永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慧科助剂公司在一审诉称:2013年8月16日,慧科助剂公司与武汉永幸公司经协商,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武汉永幸公司向慧科助剂公司购买稳定剂、CPE助剂��商品。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第一批货款50万元作为铺底资金,以后进货需款到发货;铺底资金应在2013年12月25日前全部结清。合同还约定武汉永幸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每日0.2%向慧科助剂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慧科助剂公司索款费用。合同签订后,慧科助剂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武汉永幸公司供货,但武汉永幸公司屡次拖欠货款。截止2014年7月25日,武汉永幸公司已累计拖欠货款780,050元。武汉永幸公司与湖北永幸公司为关联企业,慧科助剂公司供货是按武汉永幸公司指示送货到湖北永幸公司处,由湖北永幸公司收货和使用,因此湖北永幸公司应就慧科助剂公司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武汉永幸公司向慧科助剂公司支付货款780,050元;2、武汉永幸公司向慧科助剂公司支付违约金102,966.6元(该违约金为2014年7月26日至9月29日期间的��2014年9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日0.2%标准,另行计算违约金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3、湖北永幸公司对武汉永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武汉永幸公司及湖北永幸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慧科助剂公司所述欠货款780,050元属实,但慧科助剂公司所诉的违约金过高,我方无力承受,且无支付能力。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慧科助剂公司(出卖人)与武汉永幸公司(买受人)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出卖人向买受人供应稳定剂、CPE助剂;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第一批货款50万元整做为铺底资金,以后进货需款到发货,铺底资金需在2013年12月25日前全部结清,如40日内不进货,第40日视为买方中途终止合同日期,合同终止起10日内一次性结清所有欠款;逾期付款每日按0.2%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索款费用。合同签订���,慧科助剂公司依武汉永幸公司的指示将货交给湖北永幸公司,并由湖北永幸公司签收。2013年12月26日,武汉永幸公司、慧科助剂公司双方进行了对账,截止2013年12月20日,武汉永幸公司欠慧科助剂公司货款825,500元,其后武汉永幸公司又与慧科助剂公司发生多次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7月25日,武汉永幸公司尚欠慧科助剂公司货款780,05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另查明:武汉永幸公司与湖北永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成良兴,但无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现象。一审法院认为:慧科助剂公司与武汉永幸公司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慧科助剂公司依约向武汉永幸公司指定的湖北永幸公司供货,根据合同的约定,应由武汉永幸公司承担向慧科��剂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慧科助剂公司要求湖北永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且慧科助剂公司无证据证明武汉永幸公司与湖北永幸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现象,故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武汉永幸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有货款780,050元未支付,违反合同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慧科助剂公司要求武汉永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80,050元,该院予以支持。慧科助剂公司要求武汉永幸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每日0.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该院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鉴于武汉永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武汉永幸公司向慧科助剂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80,0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武汉永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慧科助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80,0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7月26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本金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慧科助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0元,由慧科助剂公司负担1,000元,武汉永幸公司负担11,630元,武汉永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慧科助剂公司。慧科助剂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湖北永幸公司对该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共同清偿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审关于无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存在人格混同现象的事实认定错误,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湖北永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有违合同相对性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武汉永幸公司和湖北永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慧科助剂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实际为同一个主体:1、武汉永幸公司通讯录;2、湖北永幸公司通讯录;3、武汉永幸公司组织结构图;4、武汉永幸公司工商信息;5、湖北永幸公司工商信息;6、武汉永幸公司宣传册;7、湖北永幸公司办公楼照片;8、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251号仲裁裁决书及其生效证明;9、证人证言,证人汪某证实:“武汉永幸是管理、采购、销售,��北永幸公司主要负责生产”,“税务方面是两套账目,两个公司是分开的”,“谁签订合同,以谁的名义付款。将一个公司的钱调入另一个公司,要由老总签字,要办手续。款项调拨时,那边出纳写申请,然后交给这边公司,由老总签字”。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8关于两被上诉人“经营业务混同”事实认定,上述证据1-7及9足以推翻,此一事实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武汉永幸公司主要负责管理、采购、销售,湖北永幸公司主要负责生产,两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谁签订合同,以谁的名义付款,两公司之间的资金调度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湖北永幸公司是否应对武汉永幸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任,即武汉永幸公司与湖北永幸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

本院认为:武汉永幸公司与湖北永幸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理由如下:两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只有部分相同,办公场所不在同一地点,两被上诉人在公司组织机构方面并未混同;两被上诉人在业务经营范围上有明显区分,武汉永幸公司主要负责管理、采购、销售,湖北永幸公司主要负责生产,两被上诉人在公司业务经营方面并未混同;两被上诉人的账目分开管理,两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调度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对外支付时,签订合同方与实际支付方一致,两被上诉人在财产方面并未混同。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武汉永幸公司与湖北永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持一审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0元、公告费260元,由山东慧科助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兆平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廖正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