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江苏双鑫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冠华西路888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红梅,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政,居民。被告郭召霞(郭朝霞),居民。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正国,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双鑫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政、郭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双鑫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红梅,被告孙政、郭召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正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本院通知孙政在休庭后第四日上午九时到庭接受询问,届时,孙政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双鑫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承担逾期利息2.69万元,合计52.6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及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等。
被告孙政、郭召霞共同辩称:两被告不差原告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请法庭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政、郭召霞系夫妻关系。孙政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兵系同学关系。2014年10月10日孙政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单位将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由孙政的亲戚孙彬转交被告。借款后,原告单位负责人多次以电话和手机短信等方式向孙政追要,孙政均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手机短信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政向原告江苏双鑫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被告虽未出具借据,且不予认可。但该借款有银行承兑汇票、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间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证实。加之,孙政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学关系,故本院认定借款事实成立,且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判令孙政偿还50万元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召霞应与孙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2.69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辩称不差原告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孙政拒绝到庭接受询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政、郭召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双鑫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双鑫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69元,由被告孙政、郭召霞负担9019元,原告江苏双鑫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69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杨忠胜
审 判 员 夏 勇
代理
审判员 沈 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梦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