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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649号

刘卫峰,全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麦某,刘卫峰,全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6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某,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诉讼代理人陈振,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卫峰,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高中文化,住天门市。被告人全辉,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住沅陵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6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辉、刘卫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麦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辉、刘卫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某、委托代理人陈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时许,被告人刘卫峰、全辉饮酒后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乘坐被害人麦某驾驶的出租车,因琐事被告人刘卫峰动手殴打麦某。麦某忍痛将车开至共乐派出所准备报警时,被告人全辉又挥拳殴打了被害人麦某的脸部。经鉴定,被害人麦某左鼻骨骨折、左上颌骨突骨折、鼻中隔骨折(轻伤二级)。后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刘卫峰、全辉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全辉、刘卫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辉、刘卫峰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卫峰先动手打人,引发纠纷;被告人全辉挥拳殴打被害人脸部,二人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辉、刘卫峰在故意伤害中侵犯了被害人麦某的人身权利,除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及

本院查明的事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8,522.34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票据等确定。2、误工费人民币8,353.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出租车司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参照深圳市道路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62,652元/年确定其收入标准,误工时间按照其住院18天,出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共计48天计算,故其误工费为62,652元/年÷360天×48天=8,353.60元。3、护理费人民币2,921.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深圳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年计算,护理时间按照住院时间18天计算,护理人数一人,故护理费为58,431元/年÷360天×18天=2,921.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0元(100元/天×18天)。5、营养费人民币500元。本院酌情支持。6、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本院酌情支持。上述项目合计人民币22,597.4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全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二、被告人刘卫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三、被告人全辉、刘卫峰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597.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加  云

人民陪审员 黄    芳

人民陪审员 李  苏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嘉裕(兼)

书记 员代 盼    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