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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236号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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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于2015年5月某日,在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街一烤馕店内,趁被害人阿×(男���25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不在店内之机,窃取阿×放在桌上塑料盒内的人民币现金600余元。赃款已损失。

二、被告人王×于2015年7月4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街一水果摊处,趁被害人田×(女,43岁,安徽省人)熟睡之机,窃取田×放在摊位上的黄色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现金2000余元及身份证1个)。被告人王×后将黄色挎包及身份证丢弃,将人民币现金2000余元据为己有。赃款已损失。

三、被告人王×于2015年11月25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中蓝学生公寓门前一水果摊处,窃取被害人李×(女,47岁,安徽省人)放在水果摊上并用布盖着的人民币硬币136.4元。被告人王×后于当日晚些时候被民警抓获归案。涉案人民币硬币136.4元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李×。被告人王×于2015年11月25日被抓获归案。另: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告人王×的亲属将退赔款人民币2600元预缴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阿×、田×、李×的陈述、证人乔×、陈×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间房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起赃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退赔赃款,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在案钱款依法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其中人民币六百元发还被害人阿×,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中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祎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