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2484号
原告:吕某某,男,1952年7月13日生。
被告:夏某甲,1976年8月23日生,汉族。
被告:夏某乙,男,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夏某甲、夏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
原告吕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夏某乙在封丘县农村信用社赵岗分社的账户(0000007115828253889)。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甲、夏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被告在2013年11月17日向我借款50000元,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夏某甲、夏某乙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如下:二被告应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3月19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1月17日的借条一份;2、证人邹某某的庭审证言。被告夏某甲、夏某乙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对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17日,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向原告吕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5分,使用期限为1年。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吕某某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月息5分,一年期。借款人:夏某甲、夏某乙。2013.11.17”。借条下方备注:“已付利1个月+1个月”。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原告自认2014年3月19日被告夏某甲向原告按照月息5月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5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共同向原告吕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夏某甲已经按照月息5分向原告偿还2个月的利息,共计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已偿还的利息利率最高保护的年利率36%,折合月息为3分,被告夏某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额,对已支付的过高利息应折抵次月的利息,因自借款之日到2014年3月19日支付利息之日已经超过四个月,即借款已经产生了四个月的利息。由此按照月息3分计算,被告已经支付了尚不足四个月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3月19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系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不侵害债务人的利益,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某甲、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3月1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夏某甲、夏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丁士阔
人民陪审员 班广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朋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