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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5民初250号

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秀花、张天峰、马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魏秀花,张天峰,马海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5民初250号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山丹县西大街南湖中央花园***号。组织机构代码06393202-4.法定代表人李永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维毓,山丹县李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秀花,女,汉族,山丹县农民。被告张天峰,男,汉族,山丹县农民。

被告马海燕,女,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秀花、张天峰、马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毓、被告马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秀花、张天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魏秀花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经原告审核后,与被告魏秀花签订了借款合同,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三分,并有被告张天峰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海燕作为保证人对借款进行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随后原告向被告魏秀花发放借款30000元,当时被告魏秀花支付了借款期限两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魏秀花、张天峰催要借款,被告魏秀花、张天峰一直未偿还,且多次找被告马海燕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从2013年2月25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利息31650元,合计61650元。

被告马海燕辩称,其为被告魏秀花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不到被告魏秀花、张天峰夫妻二人,就一直找被告本人催要借款。被告本人也一直配合原告找被告魏秀花、张天峰夫妻二人。2015年1月23日,找到被告魏秀花之后,原告与被告魏秀花协商,2015年2月22日前偿还借款,并由被告魏秀花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本人也在原告的强迫下与原告续签了一份担保承诺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借款应由被告魏秀花和张天峰夫妻二人偿还,被告本人无能力偿还。被告魏秀花、张天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秀花、张天峰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6日被告魏秀花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经原告审核后,与被告魏秀花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并有被告张天峰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马海燕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作为保证人对借款进行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随后原告向被告魏秀花发放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三分,当时被告魏秀花支付了借款期限两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魏秀花未偿还借款。2015年1月23日,经被告魏秀花与原告结算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月23日的借款利息为18450元(按月利率三分计算),被告魏秀花连本带利合计4845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2月22日还款。同日,被告马海燕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一份。现借款期限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民间借款合同、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借据、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魏秀花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间借款合同以及借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张天峰作为被告魏秀花的丈夫,在借款时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该借款是在被告魏秀花和张天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被告魏秀花和张天峰夫妻共同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三分的借款利息,虽然是原高与被告魏秀花自愿约定的,但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限额,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利息应按月利率二分计算为宜。被告马海燕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对借款进行担保,虽然未约定担保期限,但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即向被告马海燕催收借款,并且被告马海燕于2015年1月23日再次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故被告马海燕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魏秀花、张天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诉请的默认。鉴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秀花、张天峰偿还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从2013年2月25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利息21100元(35个月600元+5天20元),本息合计51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被告马海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341元,减半收取670.5元,由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1.75元,由被告魏秀花、张天峰承担538.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马海燕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振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八条定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的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该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的预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任人民法院应给与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