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224号原告郑瑞欣。原告郑全新。原告郑全华。原告郑连华。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清华,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计井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留来、杨帅,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瑞欣等四人诉被告计井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周口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谷卫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华,被告计井兴、周口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留来、杨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8日14时50分许,计放放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新站镇祝湾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右转弯牛雪荣骑行的三轮电动车(福田牌)发生相撞,致牛雪荣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受损交通事故。计放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计13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计井兴辩称,被告计井兴系豫P×××××号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周口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周口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周口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一、被告周口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承保的豫P×××××号车辆驾驶员计放放无证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依法免责。
二、如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周口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有权向事故车辆的车主及驾驶员追偿。
三、诉讼费不属财保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4时50分许,计放放受被告计井兴的雇佣驾驶被告计井兴所有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新站镇祝湾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右转弯牛雪荣骑行的三轮电动车(福田牌)发生相撞,致牛雪荣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计放放无证驾驶且事故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牛雪荣无责任。本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牛雪荣经淮阳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5065.41元。原告郑瑞欣系受害人牛雪荣之夫,原告郑全新、郑全华、郑连华系受害人牛雪荣之子(均已成年)。受害人牛雪荣系农村户籍,因本次事故死亡时年龄57岁。事故车辆豫P×××××货车在被告周口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三责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户籍注销证明户口本、尸体检验意见书、淮阳县刘振屯乡葛楼村委会的证明、评估报告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牛雪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作为受害人牛雪荣的亲属,依法享有侵权人赔偿各项损失的权利。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计放放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雇主被告计井兴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豫P×××××号货车的承保公司被告周口中华联合财保公司首先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故车驾驶员计放放无证驾驶且事故后逃逸,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周口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5065.41元;死亡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计188322元(原告请求122844元)。对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周口中华联合财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医疗费5065.41、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计115065.41元。原告请求范围内的下余损失12844元由被告计井兴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损失115065.4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计井兴赔偿原告损失1284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计井兴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卫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靳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