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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刑初24号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邱洁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邱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刑初2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洁(曾用名邱浩),男,1997年5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2015年7月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检调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洁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俊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洁与赵青保、龚宁逸、朱蕴灏、严凯(后四人均另案处理)于2015年12月2日凌晨,由被告人邱洁与朱蕴灏望风,赵青保、龚宁逸、严凯采用搭线的手段,在本市钟楼区怡美花园17幢楼下,窃得被害人王XX的蓝色捷圣牌TDT209Z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490元。案发后,被告人邱洁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赵青保、龚宁逸等人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王XX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荀XX的证言笔录,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洁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洁犯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邱洁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九十元,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吴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