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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辖终80号

冯秀梅与林南山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冯秀梅,林南山,苏子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秀梅,女,1984年7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南山,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原审被告苏子聪,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冯秀梅因与被上诉人林南山、原审被告苏子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263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林南山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2月,林南山与冯秀梅相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交往过程中,冯秀梅谎称其为林南山购买了一套房产,由其父母垫付了购房款和税费。林南山从他人处筹借部分资金给冯秀梅,并将本人工资卡交给了冯秀梅。截止目前,冯秀梅总共从林南山处拿走了860778.5元,其中包括转给苏子聪的107300元。后得知冯秀梅从未为林南山购买过房产,其与林南山相恋就是为了骗取林南山钱财。故林南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冯秀梅归还其骗取林南山的资金860778.5元并支付利息,苏子聪就107300元向林南山负连带偿还责任等。一审法院向冯秀梅、苏子聪送达起诉状后,冯秀梅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冯秀梅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海淀区×××1405号。一审法院查明:冯秀梅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于庄村。冯秀梅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交关于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海淀区的证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冯秀梅以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冯秀梅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申请。冯秀梅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冯秀梅的户籍所在地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于庄村,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海淀区×××1405号,冯秀梅自1999年即离开北京市房山区居住至今。冯秀梅在一审提交管辖权异议当天即到居委会要求开具居住证明,但经常居住地开具证明比较难,冯秀梅每天催办。居住证明开具的时间不影响对客观事实的证明效力。据此,冯秀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移送管辖。林南山对于冯秀梅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南山以冯秀梅骗取其钱财,并将其中部分款项转给苏子聪为由向冯秀梅、苏子聪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冯秀梅归还其骗取林南山的资金860778.5元并支付利息,苏子聪就107300元向林南山负连带偿还责任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经一审法院查明,冯秀梅的户籍所在地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于庄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冯秀梅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但冯秀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冯秀梅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此,冯秀梅关于撤销原裁定,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冯秀梅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君

审判员 赵 楚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长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