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2006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16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晚上9时,被告人潘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各自吃完晚饭并且饮酒后来到中方县牌楼镇站坪村舞水河码头上潘存林的南杂店内聊天。二人因讨论牌楼镇站坪村码头渡船沉船一事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推搡。潘某某趁张某某不注意上前用脚将张某���绊倒,张某某头部后脑勺着地撞伤,导致其头部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顶骨骨折。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量建(2015)3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潘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6年1月7日,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由潘某某赔付被害人张某某医药费及其它费用共计95000元(不包括潘某某之前已支付的四万多医疗费),被害人张某某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潘某某从宽处理。还查明,湖南省中方县司法局在对被告人潘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再犯罪风险较低,所在社区的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中方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烤、潘某林、张某庭、潘某红、张某、张某青、李某某的证言,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潘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实行社区矫正建议,依法可对被告人潘某某宣告��刑,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潘某某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韩同杰
代理
审判员 邓子园
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陈生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