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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5275号

任红斌与郑玉龙、王伟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红斌,郑玉龙,王伟东,宁夏梦露电气有限公司,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275号原告任红斌,男,汉族,1964年11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庞麟,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玉龙,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王伟东,男,回族,1962年4月1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梦露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郑玉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郑玉龙,该公司总经理。(上述四被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任红斌诉被告郑玉龙、王伟东、宁夏梦露电气有限公司、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红斌委托代理人庞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郑玉龙、宁夏梦露电气有限公司、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红斌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郑玉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按约定利率基础上浮30%支付违约金,被告王伟东、宁夏梦露电气有限公司、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800元、违约金74415元(按150000元本金及年利率5.6%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违约金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4日,后续违约金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被告王伟东、宁夏梦露电气有限公司、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玉龙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36%,逾期还款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2.保证合同一份、股东会决议两份,证明被告宁夏梦露电气有限公司、宁夏三品公司及王伟东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转款委托书、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罗建萍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郑玉龙账号为62×××11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4.25万元。被告郑玉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伟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宁夏梦露电气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玉龙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署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担保人王伟东、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宁夏梦露电气有限公司;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36%;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当日原告与被告王伟东、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宁夏梦露电气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6月28日,原告委托罗建萍向被告郑玉龙的账户转款142500元。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6月28日、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6日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分别为5.6%、5.60%、5.35%、5.10%、4.85%、4.60%。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转款委托书、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郑玉龙向原告借款,有被告郑玉龙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汇款凭证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玉龙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郑玉龙主张偿还1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实际向被告郑玉龙支付借款本金为142500元,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郑玉龙偿还借款150000元的本金,本院只支持1425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借款利息2800元、违约金74415元(按150000元本金及年利率5.6%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违约金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4日,后续违约金支付款项付清之日),对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28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6%,违约金为在执行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债权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均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原告上述违约金诉请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诉请违约金本院支持自2013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王伟东、宁夏梦露电气有限公司、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郑玉龙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玉龙、王伟东、宁夏梦露电气有限公司、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视其对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任红斌借款本金142500元、利息2800元,并按142500元的本金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王伟东、宁夏梦露电气有限公司、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郑玉龙的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伟东、宁夏梦露电气有限公司、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玉龙追偿。如果被告郑玉龙、王伟东、宁夏梦露电气有限公司、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108元,由被告郑玉龙、王伟东、宁夏梦露电气有限公司、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怀成

人民陪审员  马 丽

人民陪审员  马桂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