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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民初988号

米娜瓦尔.阿布都热合曼与张红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米娜瓦尔·阿布都热,张红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988号

原告:米娜瓦尔·阿布都热合曼,女,维吾尔族,1968年6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张红梅,女,汉族,1966年8月28日出生,个体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米娜瓦尔·阿布都热合曼与张红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古丽美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娜瓦尔·阿布都热合曼和被告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娜瓦尔·阿布都热合曼诉称,2014年9月22日我和被告,第三人郭永生合伙开棋牌室,被告因资金短缺,向我借了60000元,并承诺2014年12月1日返还,但未按期返还。2014年12月1日被告让我撤资,并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将撤资的60000元和之前借的60000元一并归还给我(合计120000元),但至今未归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本金120000元及利息4098.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红梅辩称,不同意返还,我们原本是三个人合伙做的生意,因三方有书面协议,不管盈亏都应由我们三人来承担,不能由我一个人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和被告张红梅及第三人郭永生合伙经营棋牌室,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2014年12月1日返还,但未按期返还。2014年12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张红梅承诺2015年12月30日将原告撤资的60000元和之前借所借的6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同年12月30日之前一并归还给原告,但至今未归还。因此,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本金120000元及利息4098.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郭永生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的给付期限内偿还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原告原告欠款1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米娜瓦尔·阿布都热合曼借款120000元;

二、被告张红梅支付原告米娜瓦尔·阿布都热合曼借款利息4098.84元。被告张红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1.98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390.99元,另一半案件受理费1390.99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张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丽美热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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